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4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复议申请、审理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以下简称法律事务处)负责行政复议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部门及人员调查取证,调阅有关文档和资料;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拟订、制作和发送复议法律文书;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申请复议的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其申请不服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申请日的确定有争议的;
  (三)专利申请人对视为未要求优先权不服的;
  (四)专利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或者不按保密专利申请处理不服的;
  (五)专利申请人对专利申请视为撤回不服的;
  (六)专利申请人对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不服的;
  (七)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终止不服的;
  (八)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因耽误有关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请求恢复权利而不予恢复的;
  (九)专利权人对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
  (十)强制许可请求人对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
  (十一)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终止其国际专利申请不服的;
  (十二)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五条所作复查决定不服的;
  (十三)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布图设计申请不服的;
  (十四)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布图设计申请视为撤回不服的;
  (十五)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权利人因耽误有关期限造成权利丧失,请求恢复权利而不予恢复的;
  (十六)布图设计权利人对非自愿许可决定不服的;
  (十七)布图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所作行政处罚不服的;
  (十八)专利代理机构对撤销其机构的处罚不服的;
  (十九)专利代理人对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不服的;
  (二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专利申请人对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二)专利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三)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决定不服的;
  (四)专利权人或实施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对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
  (五)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际申请的受理单位、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作决定不服的;
  (六)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七)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
  (八)布图设计权利人对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
  (九)布图设计权利人、非自愿许可取得人对非自愿许可报酬的裁决不服的;
  (十)布图设计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对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

第三章  复议参加人

  第七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
  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其权利或者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

  第八条  对涉及共有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复议申请。

  第九条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复议。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前款所述期限的,该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复议申请后,发现当事人在受理复议申请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驳回复议申请。
  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申请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必要的证据;
  (三)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四)在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内。

  第十三条  申请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书面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的,应附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通信地址;
  (二)具体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三)复议申请人的签名或印章。

  第十五条  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标准复议申请表格。
  复议申请书可以手写或者打印。

  第十六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向法律事务处邮寄或者递交,以邮戳日或者递交日为复议申请日。

  第十七条  法律事务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复议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规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复议申请。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采取书面方式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法律事务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情况,也可应请求听取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口头意见。

  第十九条  法律事务处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出答复意见的,不影响复议决定的作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前款所述书面答复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复议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程序终止。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法律事务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事务处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有关部门进行补正;
  (三)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决定有关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撤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6.出现相反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
  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作出后,法律事务处在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后续程序的书面建议。

  第二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可以在提出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律事务处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该赔偿请求进行审理,经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在复议决定中一并对赔偿请求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六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复议决定书除送交代理人外,还应按国内的通讯地址送交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施行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2000年8月25日通过的修改专利法的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也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日之后(含当日,下同)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2001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自2001年7月1日起也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对修改前、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2001年7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的撤销请求,依照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继续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后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的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仍为终局决定。

  自2001年7月1日起,任何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撤销请求、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的专利权,可以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申请人或者当事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后收到的,该决定仍为终局决定。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如果该驳回决定的法律依据为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所列条款之外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复审决定的,仍然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如果该驳回决定的法律依据为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和原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复审决定的,仍然依照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原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宣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果该请求的法律依据是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和原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仍然依照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原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五、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如果该驳回决定的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五条,理由是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复审决定的,可以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宣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果该请求的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五条,理由是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可以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证书之日在2001年7月1日之前,授权公告之日在2001年7月1日之后的,专利权自颁发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

  七、2001年7月1日之前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前发出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的,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实质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答复时,仍然可以对其申请主动提出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后发出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的,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后对其申请的主动修改应当按照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2001年7月1日之前提交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公告授予专利权的,申请人仍然可以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对其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八、因不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而被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或者终止的专利权,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前两个月内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的,在2001年7月1日之后,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恢复权利的手续。

  九、发明专利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前已经缴纳申请维持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退费;发明专利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后继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申请维持费,其申请最终未被授予专利权的,可以请求退费。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前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及其滞纳金而未缴纳,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的,2001年7月1日之后不再依据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将其申请视为撤回。

  十、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前按照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通知专利权人缴纳滞纳金的,专利权人应当按照该通知书中指明的金额缴纳滞纳金。

  专利权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前依照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已经缴纳滞纳金,2001年7月1日之后又依照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退还一部分滞纳金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退费。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
第九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特制定《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2日发布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姜颖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
  二、专利权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三、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
  四、为本条一至三项所述行为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七、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八、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 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销售专利权期限届满或者终止前合法制造的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不属于冒充专利行为。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或者由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协商联合查处。
  对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需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联合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公开、公正、及时处理。

第二章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人员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负责监督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并受理群众的举报。

  第七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

  第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建立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社会监督网,聘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监督本系统内或者本地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并提供监督信息。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检举、揭发、提供信息、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其监督检查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的涉及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并指定持有“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的人员承办。

  第十一条 查处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第十二条 查处承办人员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物品,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
  四、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五、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查处承办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有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证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四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查处承办人员在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外出调查案件时,不得少于两人。查处承办人员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接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予采纳。
专利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专利管理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听证要求,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条 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由查处承办人员写出案件处罚决定书。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罚决定;
  四、不服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后送交当事人。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没有发现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或者没有取得必要证据的,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将案件撤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消除影响,封存或者收缴冒充专利的标记和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故意为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冒充专利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应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冒充专利行为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需要给予从重处罚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应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的措施;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责令消除冒充专利标记。
  上述两款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办理,费用由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的物品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专利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对单位或者个人处罚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涉。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应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订的有关法律文书并存档。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说明

【标题】 关于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说明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颁布日期】 19971229
【实施日期】 19971229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十七号
【名称】 关于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和香港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说明


  中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特别行政区设有单独的专利制度,施行香港《专利条例》和《注册外观设计条例》。为方便中国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申请人办理有关申请专利手续,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和居民提交专利申请的问题

  (一)提交国际申请
  中国专利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和居民根据《专利合作条约》提交国际申请的受理局。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和居民也可以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交国际申请。

  (二)提交中国国家专利申请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人和居民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中国国家专利申请的,仍按照中国专利局1995年8月21日公告的《关于港澳地区专利申请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国际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获得专利保护的问题

  (一)申请人在提出的国际申请中指定中国并希望其申请在香港获得专利保护的,除应向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按照香港《专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标准专利的请求注册批予手续或短期专利的请求批予手续。

  (二)要求获得中国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申请人为获得香港标准专利的保护,应当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标准专利的注册手续,即:自该申请由中国专利局以中文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者该申请已由国际局以中文公布的、自中国专利局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发文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记录请求手续;并自该申请由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注册与批予请求手续。以上程序适用于公布日或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发文日是在1997年6月27日或之后的申请。

  (三)要求获得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国际申请人为使其国际申请也获得香港短期专利的保护,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之日起六个月内,或自中国专利局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发文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短期专利的批予请求手续。
以上程序适用于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发文日是在1997年7月1日或之后的申请。

  三、关于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获得专利保护的问题
  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为获得香港标准专利的保护,应当按照香港《专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标准专利的注册手续,即:自该申请由中国专利局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记录请求手续;并自该申请由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注册与批予请求手续。以上程序适用于公布日是在1997年6月27日或之后的申请。

  四、关于要求获得香港短期专利或注册外观设计保护的问题
  要求获得香港短期专利(除前述通过国际申请途径外)或注册外观设计保护的,应当按照香港《专利条例》或《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的规定,向香港知识产权署办理有关手续。
  根据香港《专利条例规则》的规定,要求获得香港短期专利保护的,还应提交包括中国专利局在内的国际检索单位或香港知识产权署指定的专利当局所作的检索报告。